另行付费旅游项目需与游客签订书面合同
全文要旨
相较游客,旅行社掌握着旅游信息、行程安排而具有较高的优势地位,任何不同于招徕阶段的价格、行程调整,均应当尽到必要、合理的提示与告知义务,使游客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,并获得游客书面确认。
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
2025年5月,植某通过某短视频平台联系到某旅行社业务员刘某,刘某通过微信向植某推销到恩施的旅游项目和游玩行程,费用490元/人。植某通过微信询问刘某“到了之后所有景点、食住行都不用我们出钱了吧?”,刘某回复“是的。”植某向刘某预定了6人行程,并在到达恩施后与某旅行社作签订了《旅游接待合同》,合同约定:旅游线路名称为锦绣恩施,行程共计5天4夜。行程首日,导游向植某一行人收取景区小交通费共计2370元(395元/人×6人)。在全部行程结束后,植某以实际安排行程与微信上沟通介绍不一致、存在额外收费等理由投诉,要求旅行社退还全部费用,某旅行社不同意调解,植某诉至法院。
某旅行社答辩称,其收取的2370元系景区小交通费用并提供了费用明细,且在收取时已口头告知植某等人完全可以选择步行,而植某等人自愿选择了景区小交通,却在实际使用后要求退款,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在植某到达恩施后,所签订的合同与业务员在微信上介绍的明显不一致,承诺吃住行全包变成了需要自费景区交通,且合同中亦未明确说明景区小交通等费用明细,某旅行社存在以“低价团”诱导植某前往旅游并利用旅游经营者的优势地位变更合同内容(购物场所增加、加收景区小交通费)的情形,结合植某行程在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即投诉要求退还的情况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》第三十五条,判令某旅行社退还另行付费的费用2370元。
评析指引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:“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,诱骗旅游者,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。旅行社组织、接待旅游者,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,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。但是,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,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。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,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,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,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。”即基于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,在旅行社与游客双方协商一致下,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构成双方旅游合同的一部分,旅行社依约安排后,游客将无权要求退货/退款。
但这其中,鉴于游客对于旅游活动安排的劣势地位,仅凭借游客实际支付款项、参与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并不能得出已“经双方协商一致”,在前期宣传与实际执行不一致时则更是不能简单认定。《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》(旅发〔2013〕362号)即明确:“旅行社在旅游活动中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,应当按照诚实信用、自愿平等、协商一致的原则,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。”《北京市旅游条例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:“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,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,应当签订书面合同。”(张亚东)